问:我公司是一家生产贸易企业,公司将闲置资金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融资,并发生融资利息。请问我公司发生该业务应如何处理账务以及税务处理?
答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号)规定:
“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,准予扣除:
(一)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、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、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;”
根据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<金融机构管理规定>的通知》(银发〔1994〕198 号)规定:
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、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:
(三)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、证券交易中心、投资基金管理公司、证券登记公司;”
根据上述规定,贵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向证券公司支付的利息,属于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。该项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。
根据《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4 号的通知》(财会〔2010〕15 号)规定:“九、企业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,应当执行何种会计标准?
答:融资融券业务,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,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。企业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,分为融资业务和融券业务两类。”
关于融资业务,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均应当按照《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——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》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。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,应当确认应收债权,并确认相应利息收入;客户融入的资金,应当确认应付债务,并确认相应利息费用。”
根据上述规定,贵公司账务处理为:
(1)借入款项:
借:银行存款
贷:短期借款
(2)支付利息:
借:财务费用
贷:银行存款
(3)支付本金:
借:短期借款
贷:银行存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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